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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明波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张明波,男,198810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6************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会泽县人,**县**街**巷。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金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明波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9月6日向金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9月28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明波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明波于2020年5月29日12时许,受李某某(另案处理)邀约驾驶云G****斯威牌微型车从建水出发途经个旧、绿春,到达绿春县牛孔镇与墨江县交界处名为大风丫口的地方,与李某某碰面后取得用编织袋盛放的毒品“小马”,继而又驾车携带该毒品“小马”原路返回。当行至绿春县戈奎乡时,被告人张明波驾车驶离二级路,绕开岩甲公安检查站后,继续往南沙、建水方向行使。当日23时50分许,行至建水县坡头乡阿土村委会往建水县城方向5公里处的桥洞下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当场从其车辆第三排座位前查获毒品可疑物11块。经称量和鉴定,11块毒品可疑物净重6233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4.2%-16.8%。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汽车、手机等物证及照片;

2.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车辆行驶轨迹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同步录音录像、手机数据等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7.被告人张明波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波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23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明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杨凯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明波现羁押于金平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4册、光盘1张U盘1个。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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