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二部刑诉〔2019〕44号
被告人张明烽,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闽清县,住福建省闽清县**镇**村**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8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南平市公安局梅山派出所抓获,于2019年10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明烽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期间,依法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明烽经王某某(另案处理)积极联络并促成,在福州市闽清县**幼儿园旁一处民房内以6750元的价格贩卖1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林某某(另案处理)。同年5月19日,林某某将从被告人张明烽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一些分装成一小袋,在福州市仓山区***公交总站对面**租车店面附近的马路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某。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明烽被南平市公安局梅山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水部派出所出具的微信扫二维码付款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南平市公安局梅山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
2.证人王某某、林某某、黄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明烽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
5.提取、辨认等笔录: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被告人张明烽对证人王某某、林某某及交易地点的辨认,证人王某某对交易地点、林某某、张明烽及两人使用微信、手机号码的辨认,证人林某某对交易地点、其使用的手机号、微信号、林某某、张明烽、黄某某及林某某、张明烽使用的微信号、手机号码、黄某某使用微信号的辨认,证人黄某某对其使用微信号、林某某使用微信号及交易地点的辨认;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福州市公安局水部派出所提取的微信个人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明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烽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明烽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明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明烽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桦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明烽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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