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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明维、罗尚虎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张明维,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镇**村**组**号,租住德阳市旌阳区**路**小区**栋**楼**号。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8月2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庄天浩,绰号“宝宝”,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03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路**号**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罗尚虎,绰号“来福”,男性,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竹市******组。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明维、罗尚虎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庄天浩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于同年8月21日将案件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了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张明维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明维在广汉市**镇**村**组其家中向张文尧、黄文进、贺志强、杨红军(均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千克,黄文进以川F*****奥迪轿车抵押毒资18万元。

2、2020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明维在德阳市旌阳区**路**号**小区**栋**单元**楼**号其租住房(以下简称“其租住房”),向庄天浩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6颗,庄天浩通过微信支付毒资1200元,以现金支付毒资300元。

3、2020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明维在其租住房楼下向庄天浩、伍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伍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毒资400元。

4、2020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明维在其租住房以2300元的价格向罗尚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7.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颗,罗尚虎通过微信先后支付毒资1400元、490元、500元,共计2390元。

(二)被告人罗尚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8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尚虎在四川省绵竹市北广场四季花园农家乐门口,向田某某和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潘某某以现金支付毒资300元。

2、201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尚虎在绵竹市汉旺镇群力村2组顺安回收厂门口村道处,向田某某和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潘某某以现金支付毒资200元。

3、2019年5月2日23时许,谢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人罗尚虎毒资450元,罗尚虎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4克放在绵竹市往富新镇二环路方向十字路口公交车站的广告灯箱下,谢某某到该处将毒品取走。

4、2019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罗尚虎在绵竹市汉旺镇柏林牌坊附近的加油站,向田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田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毒资200元。

5、2019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罗尚虎在绵竹市汉旺镇水晶网吧附近,向田某某和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田某某收取潘某某微信转账200元后,以现金支付毒资200元。

6、2019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罗尚虎在绵竹市飞凫加油站向谢某某、潘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谢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毒资120元,欠毒资80元。

7、2020年4月13日17时许,任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人罗尚虎毒资550元,罗尚虎将1克冰毒和1颗麻古放在德阳市西街一小区单元楼的电表箱上,并将位置拍照发给任某某,任某某到该处将毒品取走。

(三)被告人庄天浩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1、2020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庄天浩在德阳市旌阳区北江街41号北光小区门口,向何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1克,何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毒资150元。

2、2020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犯罪嫌疑庄天浩在德阳市旌阳区太行山路一报亭附近向李某甲、李某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李某乙现金支付毒资190元。

3、2020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庄天浩在德阳市旌阳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其家中(以下简称“其家中”),向陈某某、江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陈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毒资200元,后陈某某、江某某、庄天浩、伍某某4人在其家中将毒品吸食。

4、2020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庄天浩在其家中向江某某、李某丙、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江某某与李某丙分别通过微信支付毒资50元,陈某某以现金支付毒资200元,后江某某、陈某某、李某丙、庄天浩4人在其家中将毒品吸食。

5、2020年4月7日9时许,江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人庄天浩毒资190元,庄天浩在其家中向江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

6、2020年4月7日17时许,庄天浩在其家中向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1克,陈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毒资100元,后陈某某与庄天浩在其家中将毒品吸食。

2020年4月13日15时许,民警在东电三区附近将被告人庄天浩抓获,从其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37克。同日18时许,民警在心悦城小区门口将被告人张明维、罗尚虎抓获,从张明维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49.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9克,从其租住房查获甲基苯丙胺0.4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79克;从罗尚虎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6.5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7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维、罗尚虎、庄天浩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天浩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天浩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庄天浩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庄天浩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丽

2021年1月21

                                     

附件:1.被告人张明维、罗尚虎、庄天浩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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