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618号
被告人张易,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80********,汉族,文盲,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2月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9月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4月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6月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易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6日,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通泰门,被告人张易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6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戴某某。双方交易结束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另从被告人张易随身携带的包内查出22小包疑似毒品,经称量和鉴定,其中甲基苯丙胺13.56克,海洛因0.27克。被告人张易涉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56克,涉嫌贩卖毒品海洛因0.33克。
被告人张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等物证;
2.户口摘页、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检材提取、称量照片及视频等书证;
3.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易的供述及辩解;
5.毒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现场笔录及图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易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易因故意犯罪被判决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易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易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易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易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贰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天然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易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361761****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一百六十九页
2. 证人戴某某;鉴定人张某某、胡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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