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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映泉故意杀人案)_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分院刑诉〔2021〕Z4号

被告人张映泉,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2011967********,汉族, 中专文化程度,重庆市地勘局**地质队职工,重庆市渝北区人,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单元**-**,住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映泉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1月29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级别管辖,该院于2020年12月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匡涛、被害人近亲属李某某、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映泉与被害人陈某某(女,殁年44岁)系夫妻关系。2020年5月,被告人张映泉被诊断患有广泛性焦虑、伴强迫等心理疾病,为便于休养,同年6月初,陈某某陪同张映泉到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张映泉父母家居住。2020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映泉在该处二楼卧室内睡醒后情绪狂躁不安,欲唤醒睡在身旁的陈某某以得到其安慰,但陈某某熟睡未醒,张映泉愈加狂躁不安,遂双手用力掐陈某某颈部,致陈某某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颈部(如扼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张映泉患有焦虑障碍,案发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作案后,被告人张映泉自杀未果,后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病历等;

3、证人证言:证人童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映泉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映泉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映泉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建龙

检察官助理 王  

2021年1月6日

附:

1. 被告人张映泉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六卷(附光盘十一张)。

3.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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