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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春安盗窃案)_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张春安,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楼**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罪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6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春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春安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底至10月中旬间,被告人张春安先后至平和县南胜镇、坂仔镇、山格镇等地多处庙宇,使用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多次实施盗窃香油钱等财物的犯罪行为,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24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春安至南胜镇南胜村关帝庙,盗窃香油钱300元。

2.2020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春安至坂仔镇山边村埔美碧云宫寺庙,盗窃香油钱247元。

3.2020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春安至坂仔镇山边村下山边慧山宫寺庙,使用螺丝刀撬开添油箱锁头欲盗窃香油钱,发现只有几个硬币,遂离开现场。

4.2020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春安至山格镇隆庆村观音庙,从该庙内神像上盗走红包袋6个,红包袋内共有现金700元。

5.2020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春安至平和县坂仔镇山边村岩前大帝行宫庙,欲盗窃香油钱,因未发现现金,遂离开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张春安向公安机关投案;退清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刑满释放证明、领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赖某某、李某某等5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春安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春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春安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春安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理智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春安现被羁押在平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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