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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一部刑诉〔2020〕6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麒麟区**街道**屯**村,曾因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8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曲靖市经开区**小区**幢**单元楼下,以200元钱的价格向谢某某贩卖毒品小马5颗,通过微信收取了谢某某发的200元毒资。

2、2020年7月9日1时许谢某某联系张某某以350元的价钱购买十颗小马,并分两次发了350元的红包被张某某以毒资收取。当天凌晨02时08分,张某某、张某甲带着小马来到经开区**小区**幢**单元**号谢某某家中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并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查获小马两袋20颗(净重1.89克),在张某甲身上查获小马三袋(净重39.08克)(谢玲凤、张某甲已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微信聊天及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因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志华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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