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312号
被告人张春明,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31979********,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在江苏省昆山市**镇**村**号。2008年7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七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7月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2009年6月因殴打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20年4月12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4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4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5月15日以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春明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14日报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于2020年11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9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春明在本区**镇**路**号南侧100米处,因挂靠的车辆报废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张春明欲驾驶牌号为沪******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离开,王某某至车前阻拦,证人张某某亦至车前劝离王某某。后张春明误以为王某某已被劝离,故驾车加速驶离,在驶离过程中将王某某碾压致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生前遭受巨大钝性暴力(如车辆碾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嗣后,被告人张春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春明因在本区**镇**路附近,因挂靠的车辆报废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王某某拦在车前不让车子离开,其至车前劝离王某某,后张春明在驾驶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驶离过程中将王某某撞死。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春明驾驶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驶离过程中将被害人王某某撞死。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11日中午,其目击到被害人王某某拦在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前,一男子也站在车前去拉王某某,后涉案车辆继续往前行驶。
4.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实,2020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春明驾驶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撞死被害人王某某的经过。
5.居民死亡确认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于2020年4月11日死亡。
6.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系生前遭受巨大钝性暴力(如车辆碾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7.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
8.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春明处扣押得牌号为沪******的重型半挂牵引车1辆。
9.车辆信息证实,涉案牌号为沪******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情况。
10.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牌号为沪******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与行人肢体发生碰撞可以成立。
11.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牌号为沪******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
12.公安机关出具的侦查实验笔录证实,经侦查实验,被告人张春明坐在涉案牌号为沪******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主驾时,与被害人王某某同等身高的人员需走进车辆前保险杠120cm,即进入视线盲区。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松江区**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案发地本区**镇**路**号南侧100米处的路段非公共道路。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经过及被告人张春明的到案情况。
15.驾驶人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春明的驾驶资质情况,系有证驾驶。
16.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春明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7.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春明的前科、劣迹情况。
18.被告人张春明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春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明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春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春明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金钗
检察官助理:朱宪巧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春明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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