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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春森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590号

被告人张春森,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幢**)。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20年9月11日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春森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7月30日1时53分许,被告人张春森通过手机微信收取了李某甲购买毒品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0元钱后,以300元的价格从微信名“已注销”(另案处理)处购得冰毒和麻古转卖给了李某甲,从中赚得120元。

2.2020年7月30日22时38分许,被告人张春森通过手机收取了李某乙购买毒品的700元钱后,以510元钱的价格从微信名“已注销”处购得冰毒和麻古转卖给了李某乙,从中赚得190元。

3.2020年8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春森通过手机微信收取了李某乙购买毒品的500元和辛苦费100元、车费50元,以及于当日20时58分许收取了李某甲购买毒品的360元和辛苦费20元、车费70元后,其通过微信联系“陈茂”(另案处理),以5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一小包和麻古两颗,以36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一小包和麻古两颗。当日晚22时30分许,张春森携带购买的冰毒和麻古驾驶摩托车搭载女朋友余某某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来到巴南区花溪街道办事处土桥曦圆柳镇365批发超市门前,将冰毒一小包和麻古两颗交给了李某乙,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李某乙身上检查出净重0.29克的冰毒一小包和净重0.18克的麻古两颗,从张春森身上搜出净重0.13克的冰毒一小包和净重0.19克的麻古两颗。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检验中心对查获的冰毒和麻古进行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张春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冰毒、麻古照片、涉案手机、手机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物证、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李某甲、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春森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5.搜查、辨认现场、辨认被告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春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森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多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冰毒和麻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春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春森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 波

                                    检察官助理:冯涛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春森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案卷叁册,材料叁份,提讯证壹份;

3.起诉书壹套,《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涉案冰毒、麻古现保持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涉案手机壹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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