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张春,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乡**村**屯,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镇**园,个体户。2013年1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新城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春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春借住在被害人陈某某租住的新城区东六路**社区**栋**单元**层东户时,趁陈某某及室友韩某某不在时,盗走陈某某美图V6手机一部、盗走韩某某oppo牌手机一部及邦德雅玛牌电动车一辆。后张春将两部手机及电动车变卖,赃款挥霍。经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其盗窃的两部手机和电动车价值合计人民币2285.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2.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4.价格认定书;5.被害人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春现羁押于新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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