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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春胜开设赌场案)_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张春胜,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和住址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春胜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12月,犯罪嫌疑人张春胜结伙欧某甲、邓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宁远县天堂镇开设赌场,以扑克牌打“三公”、比大小等方式招揽赌客赌博,并按赌资5%的比例抽头渔利,每日抽头金额为4-6万元。其间,被告人张春胜与欧某甲、邓某某负责陪同赌客赌博,安排欧某乙、谢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赌场放高利贷为赌客提供赌资并维持赌场秩序。其间,被告人张春胜通过开设赌场牟利约9万元左右。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春胜主动到宁远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欧某丙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春胜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指认笔录:案发现场的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春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胜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春胜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春胜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春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春胜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夏瑜

检察官助理:邓小萱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春胜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案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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