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张春艳,女,1972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船山区人,公民身份证号5109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遂宁市船山区**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蓬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0月18日张春艳犯贩卖毒品罪被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4月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秦明阳,男,1985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船山区人,公民身份证号51090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遂宁市船山区**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蓬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帅,男,1985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船山区人,公民身份证号51090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遂宁市船山区**街**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蓬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达州市人,公民身份证号5130011999********,汉族,中专文化,家住遂宁市船山区**街**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春艳、秦明阳、袁帅、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秦明阳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春艳在遂宁市船山区油坊街红十字医院旁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曾某某时被当场抓获,蓬溪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张春艳随身携带的皮包进行搜查,搜出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7袋,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1袋,疑似冰毒辅料晶体二袋并当场予以扣押。经称重:被告人张春艳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称重共计142.16克,其中8号检材重27.83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证实编号1、2、3、4、5、6、7、9、10、1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8号检材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编号12、13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2020年5月22日蓬溪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秦明阳住处将被告人秦明阳、袁帅抓获并对被告人秦明阳的住处进行搜查,搜出疑似白色晶体八包,疑似白色晶体一杯,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4包并当场予以扣押。经称重:被告人秦明阳家中搜出的疑似毒品称重共计19.81克,其中A6计8.73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证实编号1、2、3、4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6号检材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编号5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经查证: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春艳在被告人秦明阳家中将9克冰毒,15颗麻古卖给被告人秦明阳,被告人秦明阳将现金人民币1100元给被告人张春艳,其余资金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张春艳。
2020年5月2日被告人秦明阳在家中贩卖价值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2克)给吸毒人员王某某,王某某微信转帐200元给被告人秦明阳;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秦明阳在家中贩卖价值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2克)给吸毒人员王某某,王某某微信转帐人民币500元给被告人秦明阳,后被告人秦明阳退还人民币300元给王某某。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秦明阳贩卖价值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2克,四分之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袁帅;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秦明阳贩卖价值26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3克,半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袁帅;2020年5月21日19时被告人秦明阳贩卖价值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3克,半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袁帅;2020年5月21日20时被告人秦明阳贩卖价值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2克,四分之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袁帅;2020年5月21日21时被告人秦明阳贩卖价值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2克,四分之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袁帅;2020年5月17日23时许吸毒人员杜某某向被告人袁帅购买毒品套餐300元,被告人袁帅在被告人秦明阳处购买25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2克多一点,半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将该毒品送到遂宁市万达广场宁舍酒店外给杜某某;2020年5月18日3时许吸毒人员杜某某通过微信转人民币300元向被告人袁帅购买200元毒品套餐,后被告人袁帅微信转账人民币180元在被告人秦明阳处购买18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2克,四分之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将毒品送到遂宁市汉斯顿酒店外给杜某某;2020年5月20日22时许吸毒人员杜某某向被告人袁帅购买400元毒品套餐,被告人袁帅在被告人秦明阳处购买4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4克多一点,半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将毒品送到遂宁市汉斯顿酒店外给杜某某;2020年5月21日15时许吸毒人员杜某某向被告人袁帅购买200元毒品套餐,被告人袁帅在被告人秦明阳处购买18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2克,四分之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将毒品送到遂宁市汉斯顿酒店外给杜某某;2020年5月21日23时许吸毒人员杜某某向被告人袁帅购买200元毒品套餐,被告人袁帅在被告人秦明阳处购买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2克,四分之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将毒品送到遂宁汉斯顿酒店外给杜某某,杜某某支付袁帅20元车费;2020年5月20日8时许吸毒人员杜某某向被告人袁帅购买200元毒品套餐,被告人袁帅将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2克,四分之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送到遂宁市汉斯顿酒店外给杜某某。
2020年5月18日、5月19日、5月21日被告人秦明阳容留吸毒人员袁帅在其居住的家中卧室内吸食毒品。
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家中将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3克)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陈某某通过微信转帐方式分两次将人民币199元转给被告人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春艳、秦明阳、袁帅、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艳、秦明阳、袁帅、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秦明阳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春艳、秦明阳、袁帅、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春艳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春艳、秦明阳、袁帅、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春艳系毒品再犯,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春艳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秦明阳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7-9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对被告人秦明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对被告人袁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人曾某某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兰芳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春艳、秦明阳、袁帅现羁押在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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