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236号
被告人张晋川,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村**号**幢**单元**,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期**栋**。1989年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长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3年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2003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10年9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9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8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其患有严重疾病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于当日通知不予关押,2020年4月17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郭小容,女,43岁,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期**幢**。1998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原长寿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1999年3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原长寿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1999年4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4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5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2月17人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3月25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晋川、郭小容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晋川、郭小容共同或单独在重庆**有限公司长寿**超市、重庆**有限公司长寿*甲分公司、重庆**有限公司长寿区*乙分公司、重庆**有限公司长寿区*丙分公司等地盗窃猪肉、奶粉、睡衣、酒等物,其中张晋川共计盗窃七次,郭小容共计盗窃四次,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晋川伙同被告人郭小容来到重庆**有限公司长寿*甲分公司,盗走一块三线肉和一块排骨,后销赃获利。
2020年4月13日中午, 被告人张晋川伙同被告人郭小容在重庆**有限公司长寿**超市,盗走二套“足乐足美”男士全棉家居服,后销赃获利;当日17时许,二人来到重庆**有限公司长寿*甲分公司内,盗走一块三线肉,后二人共同食用。
2020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晋川在重庆**有限公司长寿**超市,盗走一瓶茅台王子酒。经鉴定,被盗酒价值205元。
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晋川在重庆**有限公司长寿区*乙分公司,盗走一罐 “金领冠”珍护(2段)奶粉。经鉴定,被盗奶粉价值340.25元。
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晋川在重庆**有限公司长寿区*乙分公司,盗走一罐 “金领冠”珍护(2段)奶粉。经鉴定,被盗奶粉价值340.25元。
2020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晋川在长寿区**超市,盗走一瓶长城干红葡萄酒。经鉴定,被盗酒价值82元。
2020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晋川在重庆**有限公司长寿**超市,盗走一罐“金领冠”珍护(2段)奶粉。经鉴定,被盗奶粉价值340.25元。
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小容伙同被告人叶某某(另处)在重庆**有限公司长寿区*丙分公司,盗走一块猪肉。叶某某分得被盗猪肉,并支付给郭小容50元现金。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郭小容在重庆**有限公司长寿区*丙分公司内,采取包内藏物的方式盗走一罐“金领冠”珍护(2段)奶粉。经鉴定,被盗奶粉价值340.25元。
2020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郭小容在重**有限公司长寿**超市,准备将一套睡衣藏在身上带出超币时,被**超市的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
被告人张晋川、郭小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陈某某、张某某、向某某、文某某、舒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晋川、郭小容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晋川、郭小容对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晋川、郭小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晋川、郭小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晋川、郭小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晋川、郭小容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晋川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建议对被告人郭小容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传南
检察官助理:王慧娟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晋川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期**栋**,联系电话1872571****;
2.被告人郭小容现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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