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张晓东(自报姓名),聋哑人,曾用名:张前红,唐仕林(自报),男,1985年**月**日出生(自报),无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无固定住所(自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被告人张晓东曾因盗窃,分别于2009年6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4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2月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6月7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张晓东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9月4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5年9月12日被徐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7年1月9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8年6月18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1年10月24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10月18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7月14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1月12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8月17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晓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晓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晓东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晓东,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晓东先后2次在徐州市泉山区徐州市中心医院盗窃他人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10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张晓东在徐州市泉山区徐州市中心医院2号楼1楼北门电梯口处从被害人朱某某上衣左口袋扒窃一部玫瑰金色0PP0R11手机,经认定,价值580元。
2、2019年11月14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张晓东在徐州市泉山区徐州市中心医院2号楼1楼北门电梯口处从被害人倪某某外套大衣左口袋扒窃一部翡翠绿色华为mate20Pro手机,经认定,价值2207元。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晓东被抓获归案,被盗华为mate20Pro手机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倪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还清单,现场监控截图视频等书证;
2.被害人倪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晓东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晓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晓东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晓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晓东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艺芳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晓东现被羁押在徐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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