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1490号
被告人张晓峰,曾用名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在本市静安区**路**号,住本市静安区常德路**弄**号**室。2017年12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晓峰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晓峰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被害人俞某某经与华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与华某某共同向被告人张晓峰借款人民币1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以俞某某的名义出具借款45万元的借条。2016年2月2日,张晓峰伙同温某某等人至银行制造资金走账记录,俞某某将其名下**村**号**室的房产资料交给张晓峰作为担保。
后因华某某未归还欠款,被告人张晓峰以俞某某违约为由向其催讨该45万元,俞某某在催逼下,经华某某介绍联系陈某某(另案处理)借款平张晓峰处的债务。2016年4月初,张晓峰、陈某某、俞某某等人至银行,制造了98万元的资金走账记录,俞某某出具了借款98万元的借条。俞某某、陈某某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平账给张晓峰45万元,俞某某的房产资料由张晓峰交给陈某某作为担保。
后因俞某某仍不能按时还款,在陈某某等人的催逼下,俞某某再次经华某某介绍,向张某、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借款平账,垒高债务。
被告人张晓峰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华某某、姚某某、温某某、华某某、潘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晓峰用虚增债务、伪造银行流水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俞某某的钱款。
2、案件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抓获情况、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到案情况及前科情况。
3、被告人张晓峰的供述,证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晓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3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晓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晓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晓峰系在前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予以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晓峰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与前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 莉
检察官助理:张 洪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晓峰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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