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张晓肖,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31968********,汉族,大专文化,都江堰市**中学实验学校法定代表人、四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住成都市青羊区**街**号**单元**号。2019年4月17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本院以其涉嫌挪用资金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夏志宝,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宪充,四川法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晓肖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7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2019年9月6日、10月29日两次退回都江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11月28日经补查后重报。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24日、12月29日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晓肖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都江堰市**中学实验学校(以下简称“**中学”),系由四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投资举办、2017年5月5日由都江堰市民政局登记成立的民办非营利性学校,包含全日制小学、初中、高中。
被告人张晓肖在担任**中学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全面负责学校事务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列支出、虚构事实、收入不入账等方式,骗取、套取**中学资金共计30420421元予以侵吞,用于个人使用和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被告人张晓肖与杨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约定,由杨某某、王某某、周某某三人出资共计700万用于投资都江堰市**中学实验学校,双方签订《合作投资协议》,杨某某、王某某、周某某三人按约将700万元转入张晓肖个人账户。2017年5月5日**中学获批成立后,因为张晓肖不公开财务、向主管单位报备资料中的理事会人员无周某某、王某某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经协商后双方签订《解除投资协议书》,约定上述人员退出**中学投资,张晓肖退还700万元本金之外另行支付预期收益及利息共700万元。之后,被告人张晓肖通过个人银行账号退还三人共计1050万元,其中819万元由**中学对公账户转出。
2、2017年6月,被告人张晓肖向王某甲高利借贷130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成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到期银行贷款1300万元后,个人决定以**中学名义向成都银行**支行贷款1300万元,并将贷出的1300万元分别以货款、装修款、广告费等名义从**中学财务账面列支,实际用于归还向王某甲的高利借款。
3、2017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晓肖用个人账户收取**中学各年级各学期学费共计6403859.72元未入南山中学财务账,用于个人使用和挥霍。
4、2017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晓肖以周某甲名义经营**中学的校内超市,虚假借支**中学资金1659861.3元,用于个人使用和挥霍。经查证,周某甲未实际参与学校超市经营。
5、2018年秋季,**中学与四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合作,由该公司刘某某负责**中学国际部招生及留学马来西亚相关工作,利润按**中学六成、刘某某四成的比例分配。之后,刘某某按协议完成招生工作,将现金以招生费名义给付被告人张晓肖1166700元,张晓肖未入**中学财务账而用于个人使用和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肖在担任都江堰**中学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学校资金归个人所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海东
检察员:吕晨光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晓肖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光盘一张。
3、提讯证、换押证各一张。
4、公安机关依法冻结周某某账户37420.13元,杨某某账户784006.65元,王某某账户358992.23元;依法扣押车牌号川A*****别克牌商务车一辆,车牌号川A*****欧旅牌小型客车一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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