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张晨,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街道**村**号。被告人张晨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8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20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5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张晨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晨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晨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晨,听取了被告人张晨及值班律师杨春海、被害人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晨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晨至本市**街道**路**KTV,乘隙窃得该KTV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19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晨的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晨的供述与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
6.泰兴市公安局的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晨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晨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祥
检察官助理:王建莹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晨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