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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晨盗窃案)_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张晨,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97********汉族文盲,农民,住如东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晨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盗窃,于2018年6月1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50元,于2020年4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晨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因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停止计算其羁押期限,于同年9月18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晨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晨在如东县沿海防公路,采用拉车门方式,乘隙窃得被害人叶某某皖JX****面包车中间扶手箱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

2.被告人张晨在窃取叶某某财物后,又在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害人周某某家中,乘隙窃得被害人电瓶车后备箱中现金人民币28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已灭失无法鉴定)。

案发后,被告人张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张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晨的供述与辩解;

5.如东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晨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晨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骅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晨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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