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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景有盗窃案)_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张景有,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021197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住歙县**镇**村**组,曾因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7月被浙江省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4月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5年5月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7年5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6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6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7年8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2月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2月被浙江省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8年4月2日被黄山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分别于2007年11月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8月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0月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9年3月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8月14日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26日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2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7月13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21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8月30日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8月2日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22日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景有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景有徒步来到**镇**村**组方某甲户,推开未上锁的院门进入后将院门反锁。张景有在一楼厨房内找到一把钥匙,将二楼走廊尽头的房间门打开,在房间两个抽屉内盗得现金数千元,又用钉耙将该房间床底下木箱上的锁撬开,盗得现金数千元,共盗窃现金一万余元。盗窃赃款被张景有挥霍殆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景有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承诺书、扣押笔录等书证;

2.证人方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景有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频监控光盘及手机微信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景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景有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景有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天蓉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景有被羁押于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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