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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郝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8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南宫市**镇**号。因盗窃,于2004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4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诈骗,于2008年9月被行政拘留七日;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诈骗,于2014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5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8年3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7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路**巷**号**号。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1999年1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2年3月8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4年10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郝某某在本市丰台区草桥943路快车草桥站,趁被害人王某某上车之际,窃取被害人王某某上衣兜内的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被北京市公安局机动侦查总队民警当场抓获,于2019年12月11日13时许经刑事传唤至丰台区执法办案中心。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能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发还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6.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郝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羊琳琳

检察官助理:耿欣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郝某某现羁押于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涉案赃证物处理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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