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北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张景皓,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5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里**栋**号,住天津市河北区**园**门**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景皓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景皓在其本市河北区**园**门**号的家中,因琐事与母亲袁某某发生矛盾,后持铁质菜刀砍被害人袁某某头部数下,致其头面部、手部多处受伤,后被害人袁某某逃离现场。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袁某某全身多处体表瘢痕(头、面、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侧顶骨及左侧额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手食指、中指指伸肌腱断裂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张景皓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为孤独症,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景皓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菜刀、现场环境、血迹及被害人伤情的照片。
2、书证:110接处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景皓的户籍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回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五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景皓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津公技鉴字[2019]第07599号鉴定书、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津法医学[2020]临鉴字第18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津司精鉴委[2019]精鉴字第435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景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皓故意杀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景皓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景皓作案时系精神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景皓本次犯罪系精神病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长昆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景皓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及补充材料7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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