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孟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31965********,汉族,高中文化,天津**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现住本市北辰区**街**园**号楼**号(户籍所在地:本市河北区**坡**里**门**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31968********,汉族,初中文化,天津**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现住本市北辰区**园**(户籍所在地:本市北辰区**镇**村**条**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 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天津**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现住本市北辰区**城**园**(户籍所在地:本市北辰区西**镇**村**胡同**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31986********,汉族,大专文化,原天津**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现住本市北辰区**街**园**(户籍所在地:本市北辰区**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景香、孟某某、邵某某、张某甲、左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2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2019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4月4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5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2019年6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7月,王某甲(大)(另案处理)在本市和平区注册成立天津**有限公司。2013年8月,王某甲(大)在重庆市江北区注册成立重庆**有限公司。王某甲(大)注册成立公司后先后在上海市、重庆市及本市和平区、河东区、红桥区、滨海新区、北辰区、西青区、静海区、武清区等地注册成立分公司或者设置网点,招聘员工,开展违法经营活动。
2016年8月至2018年5月间,王某甲(大)组织、领导公司员工通过发放宣传单、打电话、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招揽客户,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并按期返本付息,以天津**有限公司、重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合同,向程某某、王某乙等二千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共计人民币7亿余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巨额经济损失无法挽回。
被告人张景香系天津**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2014年5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张景香个人或者组织、领导公司员工,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向侯某某、李某某等一百一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人民币4400余万元。
被告人孟某某系天津**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2014年7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孟某某个人或者组织、领导团队员工,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向张某乙、曹某某等二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人民币600余万元。
被告人邵某某系天津**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2016年4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邵某某个人或者组织、领导团队员工,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向李某甲、王某丙等四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人民币2000余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系天津**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2014年6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个人或者组织、领导团队员工,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向高某某、张某丙等三十余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人民币1400余万元。
被告人左某某系天津**有限公司武清分公司**。2014年1月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左某某个人或者组织、领导团队员工,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向李某乙、韩某某等四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人民币200余万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8年6月1日将被告人张景香、孟某某、邵某某、张某甲电话传唤到案;于2018年8月28日将被告人左某某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70573.89元,被告人邵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325218.12元,被告人张某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7177.47元,被告人左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56920.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王某甲(大)、惠某某等九名证人的证言;
2、侯某某、李某某等一百一十余名集资参与人的证言;
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工商登记材料、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书证;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5、被告人张景香、孟某某、邵某某、张某甲、左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香、孟某某、邵某某、张某甲、左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景香、孟某某、邵某某、张某甲、左某某系共同犯罪,均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丽莉
附:
1、被告人张景香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1131****;被告人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0200****;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2166****;被告人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2266****。
2、侦查卷十五册、补充卷六册,补充材料一册(附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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