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晶郁诈骗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408号

被告人张晶郁,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4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系**汽车销售服务(重庆)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住重庆市北碚区**路**号**栋**单元**-**。因涉嫌职务侵占,2019年11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晶郁涉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2次(时间分别为2020年5月8日至5月29日、2020年7月14日至8月10日),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时间分别为2020年4月26日至5月10日、2020年6月30日至7月14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张晶郁由于自己偿还贷款、家庭生活开支等资金困难,在明知自己不能收取客户资金的情况下,利用自己在**汽车销售服务(重庆)有限公司任汽车销售主管与购车客户对接的条件、购车客户对该公司的信任、汽车交易周期长等情况,在与购车客户联系汽车销售过程中,被告人张晶郁以方便购车手续办理、可以享受优惠、折扣、为购车客户服务等名义,骗取购车客户信任。以需要缴纳定金、清关费、车辆附加业务(FSD)、车辆购置税等为由,向购车客户收取未到购车款缴纳时间、不应当缴纳的费用等款项,且让购车客户将前述款项转至自己私人账户中,用于自己偿还贷款、家庭生活等使用。然后,以后来向客户收取的款项冲抵前款。2019年8月底,被告人张晶郁的前述行为,被***汽车销售服务(重庆)有限公司发现,于同年9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证,被告人张晶郁以前述各种购车费用为由,先后向唐某某、陈某某、姜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等44名购车客户收取资金共计人民币2374868元。截止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晶郁先后归还了1634093元。仍然有人民币733725元无力退还。

案发后,被告人张晶郁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但无力退赃退赔。在此情况下,**汽车销售服务(重庆)有限公司为了维护公司声誉,对张晶郁未能退还的资金与购车客户进行了协调、赔偿。对被告人张晶郁在实施欺骗行为过程中,向购车客户作出的无效承诺部分约200余万元也进行了协调、补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劳动合同、转账凭证、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金某某、唐某某、冉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晶郁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刑事案件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晶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晶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晶郁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晶郁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晶郁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伟

检察官助理:黄金鞒

                         2020年9月9日

附:1.被告人张晶郁被监视居住,处所为重庆市北碚区**路**号**栋**单元**-**号,联系电话为1399620****;

2.卷宗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