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Z220号
被告人张智勇,男,1993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公民身份号码1526241993********,汉族,文盲,无业,捕前租住包头市青山区**营子**栋**号。2015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卓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时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公民身份号码1526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包头市青山区**营子**栋**号。2015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卓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智勇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1、2020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智勇在本市昆区锡华泓德酒店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
2、2020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智勇在本市昆区阿南小区**栋楼下将一辆电动车电瓶盗走。
3、2020年5月30日中午,被告人张智勇在本市昆区广基小区内**栋楼下将被害人李某甲的电动车电瓶盗走。
4、2020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智勇伙同被告人时某某在本市昆区**街坊**栋楼下将被害人崔某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
5、2020年6月15日中午,被告人张智勇伙同被告人时某某在本市昆区安全局家属楼下将被害人孙某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
6、2020年6月15日中午,被告人张智勇伙同被告人时某某在本市昆区锡华世纪百合苑1号楼D8楼下,将被害人甄某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
7、2020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智勇伙同被告人时某某在本市昆区钢**街坊**栋楼下,将被害人胡某某的电动车电瓶及头盔盗走。
8、2020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智勇伙同被告人时某某在本市昆区鸿德酒店附近的快乐小羊宿舍楼下车棚内,将被害人蔺某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
9、2020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智勇伙同被告人时某某在本市昆区鸿德酒店附近的快乐小羊宿舍楼下车棚内,将被害人侯某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
10、2020年6月17日中午,被告人张智勇伙同被告人时某某在本市昆区鸿德酒店背后的小巷子里,将被害人杜某某顺丰快递的电动车电瓶盗走。
11、2020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智勇伙同被告人时某某在本市昆区**街坊**栋楼下,将被害人李某乙的电动车电瓶盗走。
12、2020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智勇伙同被告人时某某在本市昆区少先**街坊**栋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
13、2020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智勇伙同被告人时某某在本市昆区恩和小区**栋底店门前,将被害人高某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
14、2020年6月26日中午,被告人张智勇伙同被告人时某某在本市昆区广基小区内**栋楼下,将被害人王某甲的电动车电瓶盗走。
15、2020年6月26日中午,被告人张智勇伙同被告人时某某在本市昆区广基小区**栋楼下,将被害人邢某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
16、2020年6月26日中午,被告人张智勇伙同被告人时某某在本市昆区广基小区内**栋楼下,将被害人王某乙的电动车电瓶盗走。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
1、2020年6月5日至6月23日,被告人张智勇多次容留时某某在其租住的青山区**营子小区**栋**号房屋内吸食毒品。
2、2020年6月23日、27日,被告人张智勇在其租住的青山区**营子小区**栋**号房屋内容留时某某、李某丙、秦某某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电瓶车电瓶被盗窃的事实。
2、 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丁证实其收购张智勇、时某某盗窃来的电瓶的事实,李某丙和秦某某证实张智勇容留时某某、李某丙、秦某某吸毒的经过。
3、 书证全国户籍库信息,证实二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 书证到案经过,证实二名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
5、 书证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及部分被盗电瓶。
6、 书证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详情,证实被告人张智勇、时某某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
7、 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二名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8、 书证微信转账、聊天记录截图,证实张智勇购买毒品,李某丙、秦某某向张智勇转账的事实。
9、 书证吸毒成瘾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决定书,证实张智勇、时某某系吸毒人员且成瘾严重,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了吸毒违法人员李某丙、秦某某。
10、情况说明及鉴定意见,证实部分被盗电瓶的价值为4075元。
11、辨认、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智勇、时某某与收赃人员相互辨认的情况及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指认情况;张智勇与其容留吸毒的人员的相互辨认情况。
1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张智勇、时某某盗窃及张智勇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1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张智勇、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智勇、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智勇、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智勇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智勇、时某某共谋实施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智勇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智勇、时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智勇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智勇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智勇、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婧
检察官助理:姬鹏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智勇、时某某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