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智诗,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南区路**号**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9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智诗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智诗于2019年12月29日19时20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长滨路安乐堂附近丁某某家中,贩卖0.19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丁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230元。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捉获,当场查获上述毒品及张智诗收款使用的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微信收款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智诗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智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智诗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智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智诗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礼蠡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张智诗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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