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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智运输毒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19〕1605号

被告人张智,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9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湖北省武穴市,住湖北省武穴市**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9年9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张智在一宾馆房间内,将57个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吞入腹中,随后经云南省孟连县等地来到云南省景洪市澜沧景迈机场,并于同日12时50分许,搭乘DR5358次航班从澜沧景迈机场至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同日14时40分许,上述航班到达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后,其在机舱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分5次从体内排出上述57个海洛因疑似物(净重347.34克)。经检验,在被告人张智运输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张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登机牌、账号记录、微信收款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张智的供述和辩解;

3.检验报告;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智运输海洛因347.3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智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对涉案毒品347.34克以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义长

检察官助理:杨玲

2019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张智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六份、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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