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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智飞盗窃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张智飞,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智飞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12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智飞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智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智飞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智飞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智飞到滨海县**镇**小区**号楼、**号楼,采用撬门锁的方式,盗窃作案13起,窃得室内规格BV4铜塑线,合计1753米、规格BV2.5铜塑线,合计1753米。经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525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张智飞到滨海县**镇**小区**号楼**室内的电线,窃得规格BV4铜塑线153米、规格BV2.5铜塑线153米。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331元。

2.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张智飞到滨海县**镇**小区**号楼**室内的电线,窃得规格BV4铜塑线152米、规格BV2.5铜塑线152米。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322元。

3.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张智飞到滨海县**镇**小区**号楼**室内的电线,窃得规格BV4铜塑线80米、规格BV2.5铜塑线80米。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696元。

4.2020年7月9日,被告人张智飞到滨海县**镇**小区**号楼**室内的电线,窃得规格BV4铜塑线152米、规格BV2.5铜塑线152米。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322元。

5.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智飞到滨海县**镇**小区**号楼**室内的电线,窃得规格BV4铜塑线72米、规格BV2.5铜塑线72米。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627元。

6.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智飞到滨海县**镇**小区**号楼**、**室内的电线,窃得规格BV4铜塑线152米、规格BV2.5铜塑线152米。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323元。

7.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智飞到滨海县**镇**小区**号楼**室内的电线,窃得规格BV4铜塑线80米、规格BV2.5铜塑线80米。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696元。

8.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智飞到滨海县**镇**小区**号楼**室内的电线,窃得规格BV4铜塑线153米、规格BV2.5铜塑线153米。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331元。

9.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张智飞到滨海县**镇**小区**号楼**室内的电线,窃得规格BV4铜塑线153米、规格BV2.5铜塑线153米。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330元。

10.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智飞到滨海县**镇**小区**号楼**室内的电线,窃得规格BV4铜塑线151米、规格BV2.5铜塑线151米。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313元。

11. 2020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智飞到滨海县**镇**小区**号楼**室内的电线,窃得规格BV4铜塑线152米、规格BV2.5铜塑线152米。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323元。

12.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智飞到滨海县**镇**小区**号楼**室内的电线,窃得规格BV4铜塑线151米、规格BV2.5铜塑线151米。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314元。

13.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智飞到滨海县**镇**小区**号楼**室内的电线,窃得规格BV4铜塑线152米、规格BV2.5铜塑线152米。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322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智飞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滨海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螺丝刀1把、尖嘴钳1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工作人员乔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智飞的供述与辩解;

5.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智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智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智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智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智飞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华

检察官助理:杨怡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智飞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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