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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月会、朱斯汉贩卖毒品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刑检刑诉〔2019〕759号

被告人张月会,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7日被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斯汉,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开设赌场,于2018年7月9日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2月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潘洪,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路**号。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6月10日被福建省福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6月13日被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2月被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4月5日被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3月22日被福建省福鼎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村**号。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3月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月会、朱斯汉、谢某某、林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潘洪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6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6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8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4日22时29分许,被告人朱斯汉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月会购买冰毒600元,并指使被告人林某甲开车到福鼎被告人张月会处拿冰毒。当日23时50分,被告人林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月会,后23时53分许,被告人张月会在福鼎市妇幼保健医院旁将一小包用口香糖壳包着的冰毒交付给被告人林某甲,被告人林某甲支付宝转账、现金支付600元后取走冰毒并送交给被告人朱斯汉; 

2.2019年1月5日晚上,被告人朱斯汉向被告人张月会购买冰毒并指使被告人林某甲开车到福鼎被告人张月会处拿冰毒。当日19时7分许,被告人林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月会,后被告人张月会在福鼎市妇幼保健医院旁将一小包冰毒交付给被告人林某甲,林被告人源生取走冰毒送交给被告人朱斯汉,被告人朱斯汉微信支付被告人林某甲车费200元; 

3.2019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朱斯汉向被告人张月会购买冰毒并指使被告人林某甲开车到福鼎被告人张月会处拿冰毒。当日20时许,被告人张月会在福鼎国际大酒店旁将用口香糖纸包裹起来的冰毒交付给被告人林某甲。后被告人朱斯汉指使被告人林某甲将该毒品送到龙港万宝路KTV旁交给李某某并将李某某的手机号码发送给被告人林某甲。当日21时15分,被告人林某甲电话联系李某某并将冰毒交付给李某某,李某某现金支付被告人林某甲车费300元;

4.2019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朱斯汉向被告人张月会购买冰毒并指使被告人林某甲开车载着朱斯汉到福鼎被告人张月会处拿冰毒。后被告人朱斯汉让被告人林某甲在福鼎妇幼保健医院路口等待,被告人朱斯汉下车去取冰毒。被告人朱斯汉取得冰毒后,指使被告人林某甲开车去龙港万宝路KTV,后被告人朱斯汉联系李某某并交付冰毒; 

5.2019年2月6日22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斯汉购买冰毒并支付宝转账300元。7日0时许,在被告人朱斯汉指使下,金品裕(另案处理)将冰毒运送到龙港万宝路KTV旁交付给李某某,李某某微信支付给金品裕车费280元;

6.2019年2月7日3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斯汉购买冰毒750元。当日3时40分许,被告人朱斯汉向被告人谢某某购买冰毒600元,后被告人谢某某向被告人潘洪购买冰毒400元,被告人潘洪在福鼎市环岛速8酒店后面的怡欣宾馆楼下将一小包冰毒交付给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将200元微信转账退回给被告人朱斯汉。后被告人谢某某在福鼎市怡欣宾馆402房间内将400元的冰毒交付给被告人朱斯汉。当日5时许,被告人朱斯汉坐金品裕的车到龙港万宝路KTV旁将冰毒交付给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支付朱斯汉车费550元;

7.2019年3月12日上午,林某乙电话联系朱某乙(已判决)购买冰毒并微信转账600元。后朱某乙在福鼎市山前街道兴建小区八巷9号被告人张月会家中以450元向张月会购得一包重约0.8克的冰毒,并当场分装为两袋(经鉴定、称量,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分别为0.49克、0.31克)。当日14时许,朱某乙将0.49克的冰毒贩卖给林某乙。当日22时许,朱某乙再次以300元将0.31克的冰毒贩卖给林某乙。

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朱斯汉被抓获到案;2019年3月8日,被告人林某甲被抓获到案;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月会被抓获到案;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到案;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潘洪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3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林某乙、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月会、朱斯汉、潘洪、谢某某、林某甲及同案犯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月会、朱斯汉、潘洪、谢某某、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月会、朱斯汉、潘洪、谢某某、林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张月会、朱斯汉多次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月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月会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洪、谢某某、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玲琴

2019年10月31

附:

1.被告人张月会、朱斯汉、潘洪、谢某某、林某甲现被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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