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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李四诈骗案)_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1〕Z59号

被告人张李四,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身份证号码:3403221986********,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再因犯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批准逮捕,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李四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李四伙同蔡某某(已判刑)在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湖北省武汉市等地由蔡某某驾驶租赁的高档汽车,由被告人张李四冒充香港商人向单身女性搭讪,虚构香港手机没有信号、银行卡无法使用等为由,将被害人骗至车上,再通过手机软件模拟香港地区来电并冒充接听,随后以香港地区转账至内地需要隔天到账,身上现金不足为由,向被害人借款并许诺给予报酬,骗取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李四伙同蔡某某驾驶一辆奔驰牌轿车,在漳州市龙文区荣桂路与新浦路交叉口处,由被告人张李四冒充香港商人与被害人姚某某搭讪,谎称手机和银行卡在大陆不能使用要借姚某某的手机和银行卡使用,并将其带至车上,随后被告人张李四再使用虚拟软件控制接听电话,以钱要隔天到账为由,向姚某某借款并允诺给予报酬,骗取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4000元。

2、2018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李四伙同蔡某某驾驶一辆白色宝马牌轿车,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太康医院门口,再次采用相同的欺骗手法欲向被害人魏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后魏某某察觉有可能被骗,借机找理由离开,诈骗未遂。

3、2018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李四伙同蔡某某又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临空港大道五环工厂公交站路边,再次采用相同的欺骗手段向被害人王某某骗取其人民币4800元。

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李四在厦门市湖里区万达广场旁一烧烤店内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过程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姚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同案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张李四的供述与辩解;6、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7、手机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李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李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李四曾在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李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李四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李四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同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少文

                              检察官助理:阮同鑫

                                 2021年2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李四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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