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张来,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90********,汉族,中专文化,从事个人资金借贷业务,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组。被告人张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再次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小新,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204821981********,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人资金借贷业务,住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号。被告人陈小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再次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华,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3204831983********,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人资借贷业务,住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号。被告人周华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再次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来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陈小新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和强迫交易罪,以被告人周华涉嫌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权利,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2日、12月3日退回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0月18、12月16日补充侦查终结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本院决定分别于2019年9月7日、2019年11月19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9年2月间,周某甲(男,1968年6月30日生,常州市武进区人,已殁)组织被告人张来(周某甲女婿)、陈小新(周某甲侄女婿)、周华(周某甲女婿)及葛某甲(周某甲女儿、另案处理)等亲属,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非法从事以“房产抵押借款”为核心的高利借贷活动,并逐步形成一个以周某甲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多次针对多名被害人,采用制造虚假流水、隐瞒房屋产权过户、恶意累高债务、肆意认定违约等手段,骗取或勒索“平台费”、“中介费”、“违约金”等名目的高额费用,在被害人出现还款困难时通过威胁、恐吓、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房产,有组织地实施了多起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侵害被害人财产,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现查明,至2019年3月案发,该犯罪集团针对被害人韩某某、程某甲、张某某、姜某某、钟某某、孙某甲,实施了寻衅滋事犯罪1起、敲诈勒索犯罪2起、诈骗犯罪3起、强迫交易犯罪1起。其中,被告人张来参与敲诈勒索1起、诈骗2起、强迫交易1起、寻衅滋事1起;被告人陈小新参与寻衅滋事1起、敲诈勒索1起、诈骗1起、强迫交易1起;被告人周华参与诈骗1起、敲诈勒索案件1起。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被害人韩某某的前妻杨某甲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陈某某、周某乙(名义借款人,实际出借人周某甲)借款20万元,借期六个月,一次性扣除利息3万元、平台费1.8万元,实际得款15.2万元,由韩某某以其名下新北区**花苑**幢**单元**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后因杨某乙到期未能还款,周某甲多次带领被告人张来、陈小新等人向杨某甲索债,2015年6月,周某甲指使张来等人将杨某乙与他人合买的1台装载机砸坏,造成经济损失1万余元;周某甲还先后6次带领张来、陈小新及周华、周某丙、周某丁(另处理)等人,至被害人韩某某家中,采用语言威胁、堵门锁、派老人入住等手段逼债,在向法院起诉胜诉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间,于2017年5月强行将被害人韩某某从家中赶出,致使韩某某被迫长期居住楼下车库。经鉴定,该房产2017年5月时价55.56万元。
2.2016年5月11日,被害人程某甲经他人介绍向被告人张来借款20万元,张来安排程某甲向周某甲借款。5月17、18日,周某甲、张来和程某甲办理房屋过户抵押借款手续,将程某甲名下的1套位于武进区**镇**城**幢**单元**室房产作价34万元,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并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后将该房产过户至周某甲名下。5月19日,周某甲转账给程某甲20万元,随即扣除了部分利息、中介费等,被害人程某甲实际得款12.55万元。
2016年5月20日,程某甲因身患精神疾病,被亲友带回甘肃老家治疗,程某甲妹妹程某乙在2016年6月18日代为支付利息3200元,随后联系周某甲提前还款,周某甲以对方违约为由拒绝,并伙同张来一起在程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程某甲的房产更换门锁进行控制,2016年10月以52万余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该处房产2016年10月时价67.49万元。
2017年5月25日,程某乙以其程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向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房屋买合同无效并归还房产。周某甲在法庭审理中否认以该房产系抵押借款的事实,坚称是其合法购得。期间,武进区人民法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程某甲进行了司法精神病鉴定,认定程某甲患精神分裂症(病情缓解不全)、无民事行为能力,后被害人撤诉报警。
3.2016年4月1日,被害人张某某通过他人介绍,经由被告人张来、陈小新安排向周某甲抵押借款15万元,将张某某名下的1套位于新北区**苑**幢**单元**室房屋作价28万元,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并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后将该房产过户至周某甲名下。同日,周某甲、葛某乙等人转账给张某某15万元,随即扣除了部分利息、平台费等,张某某实际得款9万元。
2016年7月13日,张某某因无力偿还,又向周某甲等人借款10万元,周某甲转账9.94万元给张某某,随即扣除了部分利息、平台费等,张某某实际得款7.94万元。
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2月9日,张某某先后支付利息73580元。
2017年3月至5月间,张某某因逾期还款,周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来、陈小新多次至张某某家中,采用言语威胁、持榔头砸门、逼迫搬家等手段索要房产,或者要求被害人以50万元回购。
2017年8月,张某某向常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周某甲坚称该房产是正常买卖,与借款无关,后常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将房产恢复登记至张某某名下。2017年8月7日,周某甲又向武进法院起诉张某某要求支付本金25万元及利息,张某某无奈被迫接受调解支付本金25万元及利息共计282525元。
经鉴定,常州市新北区**苑**幢**单元**室2016年4月时价44.88万元。
4.2017年3月4日至4月6日,被害人姜某某先后3次至武进区**镇**广场**服务部,向被告人周华及顾某某、周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借款,借条金额8.8万元。扣除中介费、部分利息等费用后,被害人姜某某实际得款4万余元。
2017年4月6日,被害人姜某某到湖塘吾悦广场欲向他人借款时被周某戊碰见,被告人周华及周某戊、顾某某遂以姜某某向他人借款为由,要求其立即还款,姜某某因无力偿还答应用房产抵押借款还债。周某戊、顾某某夫妇和周华私下商定,抵押借款业务由周华经办,另付给周某戊、顾某某“中介费”4万元。
2017年4月7日,周华安排姜某某以其名下的**小区74幢甲单元1301室房产为屋抵押向周某甲借款。周某甲先转账给姜某某17.5万元,其中15.2万用于清偿姜某某之前的房屋抵押借款赎回该房产,另收取姜某某2万元“平台费”。
2017年4月24日,周某甲与被告人周华等人带着姜某某至常州市公证处办理了房产抵押公证,姜某某写了40万元的借条后,由葛某甲转账给姜某某40万元制造了银行流水,取现后由周某甲进行分配。其中12万元直接付给被告人周华,周华再从中付给周某戊、顾某某4万元“中介费”,8万元用于结清姜某某之前的所有借款(借条金额8.8万元);扣除“平台费”、“垫资费”等10.5万元,被害人姜某某实际得款17.5万元。周某甲另按约付给周华好处费30215元。
2017年6月27日,姜某某经被告人周华安排,又向周某甲借款,借条金额17万元,银行流水17万元,扣除平台费、服务费后实得13万元。周某甲按约付给周华好处费23120元。
2017年7月14日,周某甲、周华因得知姜某某在其他公司有借款逾期不还的情况,逼迫姜某某办理房产二次抵押借款平账手续。借条金额130万元,银行流水138.9万元,还清前债和扣除平台费、服务费、违约金后,姜某某实际得款仅4.9万元。周某甲按约付给周华好处费55680元。姜某某在2017年8、9月,先后两次支付利息共计41600元。
2017年9月,周某甲以130万元的借条向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姜某某被迫承认债务并与周某甲和解,后与家人外逃至新疆躲债。经鉴定,大名城小区74幢甲单元1301室房屋2017年7月时价149.78万元。
5.2017年8月11日,被害人钟某某经人介绍,通过被告人陈小新安排向周某甲借款25万元,周某甲、被告人陈小新和程某甲办理房屋过户抵押借款手续,以程某甲名下天宁区**村**幢**单元**室的房产作价26万元,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并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后将该房产过户至周某甲名下。周某甲转账给钟某某25万元,扣除部分利息、中介费等,钟某某实际得款19.4万元。
2017年8月下旬,钟某某想将房屋出售还清欠款,但因房屋交易后2年内限售的政策规定而不能正常转卖。2017年9月26日,因周某甲看不上该房产,被告人陈小新伙同张来强行压价,共同出资30万元予以收购。经鉴定,天宁区**村**幢**单元**室房产2017年8-9月时价39万元。
6.2017年4、5月间,被害人孙某甲分别找到被告人周华,和被告人张来、陈小新商谈房产抵押借款事宜,最终选择张来、陈小新为中介向周某甲借款。周华得知后,以在借贷圈内曝光孙某甲为要挟,向孙某甲索要2万元“封口费”,经周某甲斡旋,孙某甲被迫答应。后周某甲在2017年6月1日借款给孙某甲时,直接从借款中扣款1.5万元付给了周华。
5月26日至29日,孙某甲通过张来借款6.5万元,实际得款3.2万元。
2017年5月28日至31日,周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来、陈小新,与孙某甲办理了房屋过户抵押借款手续,以孙某甲名下的**品**号楼**单元**室房屋作价50万元为抵押,签订了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并制造了虚假银行流水,后将该房产过户至周某甲安排的周某己名下。
期间,周某甲先转账给孙某甲41.2万,其中40.17万元用于清偿房屋在金土地公司的抵押借款,1万元作为陈小新垫资费用;房屋抵押解除后,周某甲随即转账给孙某甲18.8万元,3.35万元用于归还通过张来借款的本息外,其余15.45万元以预付利息、平台费等名目扣款,孙某甲实得4.4万元;周某甲随即又转账给孙某甲10万,至此,70万元的借款协议中,扣除3.5万元张来之前的虚高借款,孙某甲实际得款54.6万。2017年6月30日,孙某甲支付利息11200元。
2017年6月至7月,孙某甲又向被告人张来、陈小新借款3次,借条金额11万,实际得款5.6万元。
2017年8月,因孙某甲未按期还款,被告人张来、陈小新联系孙某甲父母催要,2017年8月23日,孙某甲父母与周某甲、被告人张来、陈小新在**购物中心**咖啡谈判,周某甲、张来、陈小新坚称房屋与己无关,并索要70万元、11万元的债务未果。
被告人陈小新以11万借条为凭向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孙某甲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经法院调解。经鉴定,**品**号楼**单元**室房屋2017年5月时价80.6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公证书、借条等书证、物证;
2.证人孙某乙、程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姜某某、孙某甲、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来、陈小新、周华的供述和辩解;
5.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 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
7.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出警记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来、陈小新、周华在周某甲纠集下,伙同他人,为实施共同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犯罪集团。
被告人张来、陈小新、周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但部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部分系犯罪未遂,可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来、陈小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但部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被告人周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来、陈小新部分系未遂,可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小新,张来,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来、陈小新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来、陈小新、周来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雷艇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来、陈小新、周华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