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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来兴贩卖毒品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张来兴,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现住原籍。曾因犯抢夺罪,2006年12月1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5月31日被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2019年8月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30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平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来兴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来兴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3月2日退回平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来兴在湖南省平江县瓮江镇小塘村230号附近的村级公路旁以42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凌某某贩卖重约0.1克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支付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凌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来兴的供述;

4.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来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来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来兴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来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来兴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来兴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均匀

检察官助理:许 蒙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来兴现被羁押于平江县重症违法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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