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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来利抢劫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031号

被告人张来利,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03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丰县**楼镇**庄**组**号,现住**镇西浜头民宅。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9年9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5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来利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张来利至**镇**街**号,采用登高翻窗的方式进入二楼走廊,入户后持刀威胁被害人邓某某,并强行劫得被害人邓某某于耳部的黄金耳环(附吊坠)一只及戴于颈部的黄金项链一根,总计价值人民币3231元。并致被害人邓某某颈部、耳部损伤,经鉴定,尚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来利被抓获,到案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来利的身份情况。

2.案发经过等证实,被告人张来利到案的经过。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来利入户对其实施持刀暴力抢劫的事实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证实,抓捕被告人张来利现场发现可疑卫生纸及纸巾内金色项链一条检测出混合基因型,包含被告人张来利及被害人邓某某的DNA分型的情况。

5.视频资料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来利的穿着及在案发现场附近的情况。

6.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财物黄金项链、黄金耳环(附吊坠)的发还情况。

7.价格认定协助书、结论书证实,涉案黄金项链、黄金耳环(附吊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3231元的事实。

8.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邓某某的伤势的情况。

9.被告人张来利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来利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来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来利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来利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被告人张来利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建忠

2020年7月29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来利现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1**-20****23)。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救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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