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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来利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2643号

被告人张来利,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在沪无固定居所,户籍在江苏省丰县**楼镇**庄**组**号。因盗窃罪于2006年10月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盗窃罪于2007年10月被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罪于2011年7月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2019年1月刑满释放。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同年5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巿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来利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来利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张来利于2019年4月30日凌晨,窜至本区**镇**街**号对面工地,溜门进入工地宿舍,窃得被害人吕某某、苗某某白色华为手机及黑色小米6X型手机各一部。

2.被告人张来利于2019年5月3日凌晨、5月3日晚23时许,先后二次窜至本区**镇**路**弄**花园**期工地,翻墙进入工地实施盗窃。

3.被告人张来利于2019年5月6日凌晨,窜至**路**号工地,翻墙进入工地,在盗窃工地**号楼塔吊上的电缆线时被发现后逃逸。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来利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等证实被告人张来利的身份事项;

2.案件接报回执单、案发经过、高桥派出所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证实本案案发、破案、被告人张来利到案的经过情况;

3.被害人吕某某、苗某某、花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各自被窃的事实;

4.接受证据清单、视听材料的视频,证实被告人张来利实施盗窃犯罪及相关行动路径的事实;

5.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来利的前科情况;

6.被告人张来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来利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来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来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来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来利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来利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巿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肃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来利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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