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张杰,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5********,汉族,初中文化,**超市保安,住本市**路**号**室。2007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杰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杰因与工作的**超市经理有矛盾,酒后至本市**路**号**超市,在员工通道的一个架子上拿了消防斧后,将超市内的三个红酒陈列架、一个旋转玻璃陈列柜及架上的红酒砸坏,之后又砸了广告牌及收银台。在离开超市时,将门口的门磁推倒。损失共计人民币104454.4元。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杰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证实了被告人张杰持消防斧砸毁超市财物,及有关作案工具、案发现场情况。
2. 证人钱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杰因被解约,砸毁超市内物品的事实,以及超市的损失情况。
3. 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的被毁损物品的价值。
4. 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了被告人张杰的到案经过。
5. 有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杰的前科情况。
6. 被告人张杰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因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杰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臧一鸣
检察官助理 王思越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 被告人张杰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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