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8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某某,住通某某**路北段**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6日被通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通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通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0日。因盗窃被通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6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通某某解放路三毛院内,将王某某停放的红色捷马牌电动两轮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350元。
2020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通某某金达商贸城最南边楼楼道内,将车某某停放的玫瑰金色兴世达牌电动两轮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1350元。
2020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通某某康力路与西关大街交叉口向东50米路南,将王某某儿子停放的玫瑰金色雷玛牌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960元。
2020年6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通某某文卫路西段鲁班胡同,将于某某停放的白色捷马牌电动两轮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1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张某前科判决书等书证;2.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娄二磊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现羁押于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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