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445号
被告人张杰,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区**期**栋**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7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杰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日17时许,购毒人员贺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向被告人张杰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张杰同意后,贺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向张杰转账毒资人民币500元。后张杰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2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放于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区**期**栋负一楼车库电梯口旁的安全指示标志处,并将放置毒品的位置告知贺某某,随后贺某某将毒品取走并吸食。
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杰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杰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故意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杰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熠
检察官助理 王志刚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杰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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