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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沛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8月2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5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沛县大屯镇齐心村姐妹足浴店一楼大厅内,趁该店老板邓某某在北边隔间给其他客人做足疗之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邓某某放在该店中间足疗床北侧桌子上的1个红色钱包,钱包内有1张身份证、2张银行卡以及现金人民币11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人赔偿被害人邓某某损失。

2.2020年9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到沛县大屯镇齐心村徐州鹰派塑料厂二楼宿舍,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刘某甲放在宿舍内的1台华为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033元。案发后,上述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甲。

3.2020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沛县大屯镇顺合宾馆203房间,趁同房间住宿的刘某乙熟睡之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刘某乙放在床尾充电的1部VIVOX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人赔偿被害人刘某乙损失。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3起,合计价值人民币53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监控视频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青松

检察官助理:贺龙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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