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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松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6〕1623号

被告人张松涛,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镇**村**号。2016年3月31日因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6年4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松涛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松涛明知同案人杨某某(已判刑)实施盗窃行为,仍驾驶粤AU****大货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芙蓉度假村,将同案人杨某某盗窃的被害单位**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仓库内的铝合金模板及配件共计4236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976元),以人民币2700元的低价进行收购,后转卖获利。

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松涛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身份材料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韦某某的证言;

3.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

4.被害单位代表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松涛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松涛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倪代建

2016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松涛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共4册。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各1份。

4.涉案物品(粤AU****大货车1辆)现被依法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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