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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松盛非法持有毒品案)(公开版)_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海检一部刑诉〔2020〕Z46号 

 被告人张松盛,男,1969年****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11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2005年1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1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后因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被网上追逃,2020年4月20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又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逮捕,又于同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江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松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松盛通过其朋友陈某某租乘钟某明驾驶的粤J*****小汽车,从江门市江海区去到珠海市斗门区****,随后被告人张松盛自行下车并坐渡船过河,以人民币86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块(净重49.9克)。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松盛乘坐粤J*****小车返回江门市,途经江海区******收费站出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松盛的裆部搜出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后又在张松盛的住处查获注射器两支、刀片一片、称重器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海洛因等物证;

    2.户籍资料、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松盛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松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松盛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松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松盛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松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松盛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惠云

检察官助理:李艳芬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松盛现被监视居住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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