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林,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5197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弥渡县,家住大理州弥渡县**镇**村委会**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6月被弥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OO9年8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3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4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5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弥渡县,家住大理州弥渡县**镇**村委会**村**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2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段某某辩护人,云南苍洱律师事务所林富泉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林、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2月5日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至2020年3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云L6****(系段某某儿子名下车辆)与张林一起到大理市凤仪镇,共谋以虚构出售贵重药材“麝香”的事实行骗。同日10时30分,在凤仪镇三中大门口路边南约10米处,张林冒充欲出售“麝香”的人,以需找药店出售“麝香”为由向行经此地的被害人杨某某问路、搭话。11时09分,段某某见张林搭上话后上前假装向张林购买“麝香”,张林同意将假麝香卖给段某某后,二人谎称要离开取钱购买“麝香”需由被害人杨某某为二人见证,于11时20分将假“麝香”交给杨某某,骗取杨某某交付的手机一部、金手镯一只、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0元作抵押后逃离现场。经价格认定,杨某某被骗的手机价值300元、被骗的手镯价值6410.88元。
2019年10月30日被害人报案后,民警经侦查于次日在大理市下关镇清平村内发现云L6****车,在该车内抓获被告人段某某、张林,并在车内查获段某某、张林作案时使用的衣物、帽子;随后,在段某某清平村内租房内查获被害人杨某某被骗的手机一部。
抓获被告人段某某、张林后经检验,二人尿液均呈吗啡阳性。
被告人张林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罪行,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段某某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现场监控视频及辨认、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段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六千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林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林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其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凤飞
附:
1.被告人张林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某现羁押于大理市公安局监管医疗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检察机关讯问二被告人笔录及被告人张林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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