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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林国盗窃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诉〔2020〕Z340号 

被告人张林国,男,198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118日被北京市丰台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抢劫罪、脱逃罪,于201412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2020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53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8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8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9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25日经本院批准,同年927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林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52617时许,被告人张林国至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安康社区金玉龙宾馆内202房间,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人民币1200余元盗走。

2020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林国至开州区**街道**路**号附**号**单元**,通过刀片撬锁的方式进入房屋内,将被害人朱某某的1条男士款“足金戒指”首饰物品、1个玉手镯、1个银手镯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足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968元。

2020年8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林国至开州区**街道**农贸市场**幢**单元**,通过钻防盗网洞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魏某某的房屋,未盗得财物。后张林国将该处房屋供自己居住使用。

2020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林国至开州区**街道**农贸市场**栋**单元**,通过钻防盗网洞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熊某某的房屋,未盗得财物后离开。

2020年8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林国至**街道**农贸市场**栋**单元**,通过破坏防护栏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的房屋,后被陈某某当场发现并报警。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张林国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旷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林国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林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1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林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林国曾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林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林国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小平  

                                 检察官助理  蒋泽伟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林国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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