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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关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一案)(公开版)_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2014〕17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022198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号。

被告人关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11199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镇**村。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于2014年3月2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犯罪,于同年4月16日被我院批准逮捕,于同年4月17日被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关某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关某从辽宁省来到河南省镇平县、内乡县,冒充所谓5688部队的军人推销皮鞋、望远镜等物品。同年3月28日,二被告人在民权县**乡**村冒充军人推销皮鞋时,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关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卯某甲、屈某某证言;物证:扣押物品照片;书证: 指认现场照片、民权县公安局胡集派出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张某甲、关某的手机信息、张某甲、关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关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东风

助理检察员:耿  涛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关某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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