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张*,男性,1987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021987********,汉族,高中毕业,商丘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合同制工人,住商丘市梁园区建设办事处曹庄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男性,1988年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02198801286730,汉族,高中毕业,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押运员,户籍地: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陈村老厂村**号,现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公园北门西侧铁路家属院*号楼*单元*楼东。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6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刘**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张*、刘**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系郭**(另案处理)的朋友,2019年10月份,张*明知郭**系被公安机关正在抓捕的犯罪嫌疑人,而将自已租赁的位于商丘市梁园区西城花园小区1号楼的住房一套供郭**躲藏至12月份。又于2020年1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郭**人民币200元资助其逃匿。2020年4月21日,张*向商丘市公安局中州分局投案。
被告人刘**系郭**的朋友,刘**明知郭**系被公安机关正在抓捕的犯罪嫌疑人,于2019年8月30日和2020年1月22日,两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郭**人民币389元和200元资助其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郭**的证言;3、被告人张*、刘**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刘**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刘**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班银海
检察员:王 涛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刘**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33538110、15136615501)
2、案卷材料和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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