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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吴某、韩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_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双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张某,女, 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12519**********,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户籍地为长春市双阳区***派出所,现住长春市双阳区******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男, 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12519**********,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人,户籍地为长春市双阳区***派出所,住长春市双阳区*****号楼*单元***室,系长春市双阳区****管理处***副科长。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6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拘留五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男, 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12519**********,汉族,高中文化,长春市人,户籍地为长春市双阳区***派出所,住长春市双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系长春市双阳区**管理处工人。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吴某、韩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2月20日;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8日);因案情复杂,两次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20日;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中秋节,被告人张某在双阳区岭下南二条有一面积为14平方米的无籍房屋,在得知双阳区政府将要对该区域进行拆迁的消息,为了多获取拆迁补偿款,以12000元的价格从吴某处购买一个假房照,被告人吴某明知张某为了获取拆迁补偿款仍提供帮助,被告人韩某明知是假房照仍帮助填写伪造,2020年12月,双阳区政府之实施拆迁过程中,张某持此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与双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置换补偿协议书,骗取国家拆迁款人民13,0264.00元未遂,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韩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吴某、韩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吴某、韩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吴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拆迁款数额巨大,但属未遂,被告人韩某帮助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张某伙同吴某系诈骗未遂且系均系自首,应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立新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吴某、韩某现在原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六张;

  3.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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