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海检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210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海城市**镇**村(感王寨)348号,现住海城市**街**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07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6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2103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组**号,现住海城市站北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甲和张某甲经预谋,于2019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从海城市站前沿海州大街行走,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海城市西关棉麻新爱婴早教中心前时,将宋某乙(被害人,男)停放在此的辽C****9黑色雪佛兰轿车车门拽开,将该车手扣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盗走。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月30日凌晨2点许,在海城市西关安铭路家门口超市门前,将张某乙(被害人,女)停放在此的辽C****9宝马轿车车门拽开,将车后备箱内的一箱红酒、两瓶白酒、一盒海鲜大礼包盗走。
被告人宋某甲于2019年12月29日凌晨2时许,在海城市中街北路11号楼2单元楼下,将王某某(被害人,男)停放此的车牌号为辽C****2黑色本田凌派轿车车门拽开,将车内现金400元、华为G9PLUS手机一部、南京煊赫门香烟11条、云烟2条、芙蓉王香烟1条、软人民大会堂香烟1条、软黄鹤楼香烟1条、南京金陵十二钗香烟三盒盗走。经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香烟等标的于2019年12月29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叁仟壹佰伍拾玖元整(¥3159元)。
被告人宋某甲于2020年2月11日凌晨2时许,在海城市西关明明食品厂门前路上,将某某乙(被害人,男)停放在此的辽C****9白色三菱吉普车车门拽开,将车内的一条荷花烟和两瓶汤岗子酒偷走。
被告人宋某甲、张某甲于2020年4月25日被警察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照片、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乙、张某乙、某某乙、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剑利
检察官助理:张波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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