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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赵某、刘某诈骗案)(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19〕228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5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街**号**,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号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佳妮,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2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姜伟民,辽宁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5197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街**号**,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陶勇,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15日、10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15日、1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1日、10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4日,曹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寻求能够“活押车”的人,被告人张某甲遂通过李岩峰联系到“宽甸金秋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人员薛某某。当晚,王某甲(在逃)将一台车牌号为辽B****8的丰田霸道汽车开到丹东,向张某甲表明该车辆为其从营口租赁,欲抵押该车。张某甲与李岩峰二人将王某甲带至**公司位于丹东市万达广场办公场所薛某某处,由王某甲利用事先制作好的假身份证假冒真实车主唐韶强,签订抵押合同并录制视频将该车抵押,被害人李某乙(**公司经营者)于次日将12万元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王某甲。后该车于2018年11月14日被车牌号为辽H****3的一台路虎汽车赎回。

2018年10月28日,曹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甲欲抵押车辆,被告人张某甲同意后,曹某某驾驶一台车牌号为辽H****7的丰田霸道汽车来到丹东,被告人张某甲与曹某某等人一同来到**公司,由一名陌生女子利用事先制作好的假身份证冒充真实车主王昕,签订抵押合同并录制视频将该车抵押,抵押款12万元,扣除当月押车利息1.2万元,被害人李某乙将10.8万元通过建设银行手机转账的方式转给曹某某。

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介绍王某甲到**公司,由一名陌生女子利用事先制作好的假身份证冒充真实车主杨文君,签订抵押合同并录制视频,将一台车牌号为辽H****7的奔驰汽车抵押给李某乙,抵押款15万元,扣除当月押车利息1.5万元,被害人李某乙将13.5万元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手机转账的方式转给王某甲银行账户中。

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介绍王某甲到**公司,由一名陌生女子利用事先制作好的假身份证冒充真实车主王月,签订抵押合同并录制视频,将一台车牌号为辽H****3的路虎汽车抵押,抵押款为30万元,扣除当月押车利息3万元,被害人李某乙将27万元通过建设银行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张某甲银行账户中,并由王某甲将先前抵押12万元的辽B****8的丰田霸道汽车赎回。

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薛某某,表明王某甲欲抵押一台车牌号为辽H****7的奔驰E300汽车,薛某某同意后,由一名陌生男子利用事先制作好的假身份证冒充真实车主杨玉山与薛某某视频,签订押车合同,后曹某某手下人员将该车送到丹东,抵押款15万元,扣除当月押车利息1.5万元,被害人李某乙将13.5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赵暄泽的银行账户中。

2018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薛某某,介绍王某甲抵押一台车牌号为辽H****2的路虎汽车,由一名陌生男子利用事先制作好的假身份证冒充真实车主杨玉清,并在视频中签订押车合同,由王某甲手下人员将该车开送到丹东,抵押款30万元,扣除当月押车利息3万元和相关费用,被害人李某乙将22.9996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王某甲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

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薛某某,介绍曹某某将一辆车牌号为辽H****8的丰田霸道汽车抵押给**公司,由一名陌生女子利用事先制作好的假身份证冒充真实车主王昕,并在视频中签订押车合同,车辆被送到丹东后,将该车抵押12万元,扣除当月押车利息1.2万元及相关费用,被害人李某乙将10.3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曹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

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薛某某,表明王某甲欲将一辆车牌号为辽H****5的丰田霸道汽车进行抵押,被告人张某甲将该车行车执照发****评估抵押价格,薛某某转发给李某乙后,李某乙表明可以抵押15万元。后由一名陌生男子利用事先制作好的假身份证冒充真实车主杨玉清,并与薛某某进行视频,在视频中签订押车合同。将该车抵押给**公司,抵押款15万元,扣除当月押车利息1.5万元,被害人李某乙将13.5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王某甲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

2019年1月12日,被告人赵某甲找到被告人张某甲欲抵押车辆,被告人张某甲帮助被告人赵某甲联系王某甲租来一台本田雅阁轿车,赵某丙王某甲二人商定共同抵押该车辆。后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薛某某,表明要将该车抵押贷款,并将该辆车牌号为辽B****8的本田雅阁汽车行车执照用微信发****,薛某某转发给李某乙后,李某乙最终确定抵押价格为5.5万元。后由被告人赵某甲利用事先制作好的假身份证冒充真实车主胡新旭与薛某某视频,在视频中签订押车合同,将该车抵押给**公司,抵押款5.5万元,扣除当月押车利息0.5万元,被害人李某乙将4.9999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张某甲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该笔押车款转给被告人赵某甲和王某甲。

2019年1月20日,被告人赵某丙被告人张某甲到辽宁省盖州市找到曹某某租赁一台车牌号为辽H****8的帕萨特汽车,曹某某收取了高额租金后,被告人赵某丁该车开回沈阳。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薛某某,并将该车行车执照发****评估抵押价格,薛某某转发给李某乙后,李某乙最终确定抵押价格为5万元。次日,被告人赵某甲联系王某甲帮助其做了假冒真实车主的假身份证,后被告人赵某丙被告人张某甲二人开车找到“背车人”,该“背车人”利用事先制作好的假身份证冒充真实车主刘海波与薛某某视频,在视频中签订押车合同,将该车抵押给**公司,李某乙以现金方式将该车抵押款5万元支付给被告人张某甲,由被告人张某甲将该笔押车款转给被告人赵某甲和王某甲。

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租赁了一台车牌号辽H****0的别克GL8汽车,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薛某某,并将该车行车执照发****评估抵押价格,薛某某转发给李某乙后,李某乙最终确定抵押价格为7.5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将该车开到丹东,与李岩峰一同找到李某乙,由陌生男子利用事先制作好的假身份证 冒充真实车主杨玉清签订抵押合同,将该车抵押给**公司,抵押款7.5万元,扣除当月押车利息0.75万元,被害人李某乙将6.75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张某甲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由被告人张某甲将该抵押款转给王某甲。

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赵某甲电话联系曹某某租了一台车牌号为辽H****0的福特野马汽车,曹某某告知被告人赵某甲假身份证已经做好,被告人赵某甲遂开车前往盘锦将假身份证拿到后,驱车到达盖州,被告人赵某丁假身份证和其女朋友张欣的银行卡卡号给了被告人张某甲,由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该车回到沈阳。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薛某某,并将该车行车执照发****评估抵押价格,薛某某转发给李某乙后,李某乙最终确定抵押价格为12万元。后由王某甲妻子任晓凤利用事先制作好的假身份证冒充真实车主王月与薛某某视频,签订押车合同,后被告人张某甲与一名陌生男子将该车开到**公司将该车抵押,抵押款12万元,扣除当月押车利息1.2万元,被害人李某乙将10.8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告人赵某甲女朋友张欣的的银行卡账户中。

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薛某某,表明王某甲欲抵押车辆,并将车牌号为辽H****6的奔驰E300汽车行车执照发****评估抵押价格,薛某某转发给李某乙后,李某乙最终确定抵押价格为12万元。后由一名陌生男子利用事先制作好的假身份证冒充真实车主杨玉清签订抵押合同,将该车抵押给**公司,抵押款12万元,扣除当月押车利息1.2万元以及相关费用,被害人李某乙将5.3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王某甲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

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薛某某,并将车牌号为辽C****0的宝马轿车行驶执照发****评估抵押价格,李某乙最终确定抵押价格为7万元。后由一名陌生男子利用事先制作好的假身份证冒充真实车主闫家清签订抵押合同,将该车抵押给**公司,抵押款7万元,李某乙扣除当月押车利息0.7万元以及相关费用,被害人李某乙将1.3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张某甲的农业银行账户中。

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赵某甲联系曹某某租赁了一台车牌号为辽H****7的丰田霸道汽车,被告人张某甲帮助被告人赵某甲寻找假冒车主的“背车人”“石头”,次日,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和“石头”在被告人张某甲家中,由“石头”利用事先制作好的假身份证假冒真实车主李强录制视频,签订抵押合同等,由被告人张某甲将上述材料发****评估抵押价格,李某乙最终确定抵押价格为8万元。薛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视频确认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该车送到丹东抵押给**公司,扣除当月押车利息0.8万元以及相关费用,被害人李某乙将7.2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赵某甲女朋友张欣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

2019年2月21日,王某甲联系薛某某欲抵押车辆,薛某某告知被告人张某甲后,王某甲的朋友将一辆车牌号为辽H****5的大众迈腾汽车行车执照发****,李某乙最终确定抵押价格为4万元,由一名陌生女子利用事先制作好的假身份证假冒真实车主魏雪录制视频签订合同。后王某甲的朋友将该车开至丹东,抵押款4万元,扣除当月押车利息0.4万元以及相关费用,被害人李某乙将3.6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王某甲妻子任晓凤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

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薛某某,表明王某甲要抵押车辆,并分别将车牌号为辽H****1、HMX867、XHM250的丰田汉兰达汽车行车执照发****,薛某某征求李某乙的意见后,李某乙最终确定每辆车抵押款为5万元,共计15万元。由陌生男子利用事先制作好的假身份证冒充真实车主杨玉清和杨文君在视频中签订抵押合同抵押给**公司,车辆抵押款为15万元,扣除当月押车利息1.5万元以及相关费用,被害人李某乙将13.4998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王某甲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

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赵某甲从曹某某处租得一辆车牌号辽A****1的丰田霸道汽车,向被告人张某甲提出欲抵押车辆,被告人张某甲遂联系薛某某,将该车行车执照发****,李某乙最终评估抵押价格为15万元,由被告人刘某甲利用事先制作好的假身份证冒充真实车主杨某丁,与薛某某进行视频并在视频中签订押车合同将该车抵押给**公司,扣除当月押车利息1.5万元,被害人李某乙将13.5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赵某甲的女朋友张欣的建设银行账户中,被告人赵某戊被告人刘某甲支付好处费1000元。

2019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薛某某,并将车牌号为辽A****C的汽车行车执照发****,李某乙评估价格为11万元,由被告人刘某甲利用事先制作好的假身份证冒充真实车主杨某丁,签订押车合同录制视频,由王某甲的工人将该车送到丹东,将该车抵押给**公司,抵押款11万元,扣除当月押车利息1.1万元,被害人李某乙将9.9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王某甲指定的王福明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王某甲向被告人刘某甲支付好处费1000元,被告人赵某戊被告人刘某甲支付好处费200元。

2019年3月16日,王某甲租了两台车牌号分别为辽A****1、辽A****L奔驰汽车,与被告人张某甲取完车后,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薛某某,由被告人刘某甲利用事先制作好的假身份证冒充真实车主杨某丁签订抵押合同,录制视频将两辆车抵押给**公司,共计22万元,扣除当月押车利息2.2万元,被害人李某乙将19.8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王某甲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王亮向被告人刘某甲支付好处费1000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张某甲、曹某某、刘某甲先后五次以“背车人”假冒真实车主签订抵押协议的手段将5台车辆抵押给李某乙,共计获得抵押款人民币40.9999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帮助被告人赵某甲和王某甲、曹某某等人向李某乙经营的**公司抵押车辆22台,实际骗得抵押款共计212.7493万元。其本人从被害人李某乙处获取提成款共计11.0420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帮助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和王某甲先后四次假冒车主签订车辆抵押协议等,分别将车牌号为辽A****1、辽A****C、辽A****1、辽A****L的车辆抵押给李某乙,帮助骗取车辆抵押款共计43.2万元,获得报酬共计3200元。

2019年3月28日1时许,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金山派出所民警在河北省廊坊市廊坊宾馆附近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2019年3月28日,民警在沈阳市铁西区青年居易7号楼1-8-5将被告人赵某甲抓获。2019年3月24日,民警在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6号汉庭酒店205室内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材料、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营业执照、照片、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薛某某、曹某某、郑某某、徐某某、魏某某、杨某丁、白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搜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刘某甲共同诈骗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犯。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志红
代理检察员: 邵英健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刘某甲现被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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