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上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区**观*村***号,现住河南省郑州市**区**镇北****楼*号楼***室。曾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8月31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4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市**镇**村**岭**号,现租住郑州市**区***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9日被单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被于2010年7月29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7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4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原某某,曾用名原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519*******,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镇***村**街**排***号,现租住郑州市**区***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7月9日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4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马某某、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马某某、原某某预谋到郑州市**区**路与**路交叉口郑州******有限公司**房内盗窃电机,三人为盗窃电机实地踩点后到上街区**路王某经营的起****店内花费210元人民币购买手扳葫芦一个。2020年4月1日0时左右,三人开车行驶至位于郑州市**区**路与**路交叉口处的郑州******有限公司电机房内,先用扳手拆卸三相异步电动机,然后用手扳葫芦将该电动机运至原某某的翻斗车内,将该三相异步电动机盗走(价值1400元人民币)。后,张某等三人将被盗电动机以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于在荥阳市**厂西门南侧经营废品收购站的丁某某。三人消费部分赃款后每人分得赃款265元人民币,现该赃款已被三人挥霍,赃物已被侦查机关追回。
2.2020年4月2日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马某某、原某某经预谋后开车行驶至荥阳市**与**镇交叉口向北的被害人宋某某经营的仓库内,盗窃折弯机(铁质台面,价值450元人民币)1个。后,张某等三人以4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折弯机卖于废品收购人员,每人分得赃款150元人民币,现该赃款已被挥霍。
3.2020年4月3日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马某某、原某某经预谋后开车行驶至上街区**与**路向南被害人张某乙经营的**果园内,盗窃微耕机(价值900元人民币)一台。后,张某等三人以630元的价格将微耕机卖于废品收购人员,每人分得赃款210元人民币,现赃款已被三人挥霍一空。
4.2020年4月4日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马某某、原某某经预谋后开车行驶至**路**向北1000米路西的井房处,将缠绕在大门上面的铁链打开进入到井房内,将闲置在井房空地内的电机用手扳葫芦搬运至原某某车上盗走。后,张某等三人以1810元的价格将该被盗电机卖于废品收购人员,每人分得赃款603元人民币,现赃款已被三人挥霍一空。
5.2020年4月8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马某某、原某某经预谋后,开车至**村**组山岭上被害人张某丙经营的工厂工地内盗窃风机排风头(价值1400元人民币)一台,三人将盗窃来的风机排风头装车准备离开时,因发现工地有人,张某等三人弃车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丁某某、王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宋某某、郭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马某某、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马某某、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马某某、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马某某、原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马某某、原某某共同实施的第五起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张某、原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张某、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马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蕾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马某某、原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0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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