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原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原检一部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21993********,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人,捕前住**街**号。曾因赌博,于2012年2月11日被原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4日被原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19日被原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原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21994********,汉族,初中文化,原平市**乡**村人,捕前住本市**小区。曾因殴打他人、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5月4日、11 月13日被原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五日;因犯强奸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原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7日被原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案由原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4月3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31日14时许,在我市体育北路一台球厅被告人高某某与郭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斗,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一同参与殴打并追赶郭某,追赶过程中,高某某手持斧头朝郭某背部进行击打。经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七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旭青
2019年5月10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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