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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丙、刘某某买卖身份证件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478号

被告人张某丙,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7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小区**路**栋**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楼**号,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街**路**小区**号楼**门**号,住天津市武清区**街**路**小区**号楼**门**号,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丙、刘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到10月,被告人张某丙身为天津**有限公司保洁主管,负责公司项目保洁工作及人员管理工作,因其员工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三人真实年龄超出甲方**物业公司入职年龄要求,故张某丙通过小广告联系制贩假身份证人员贾某某,在与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三人协商并征得对方同意后,分别通过贾某某为三人办理虚假的身份证,后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使用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办理入职手续。2019年9月到10月,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天津**有限公司保洁主管,得知张某丙使用办理虚假居民身份证的方法为保洁人员办理入职手续后,与韩某某、任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协商并征得该四人同意后,通过张某丙为韩某某、任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孙某某办理虚假居民身份证,后该五人使用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办理入职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证人王某某、贾某某等证言;

3、户籍信息、入职资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笔

录、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等;

4、伪造的身份证;

5、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丙、刘某某为他人办理伪造的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丙、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丙、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到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法律适用和适用简易程序均无异议,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盈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丙、刘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1351289****、13682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材料两份。

4、虚假身份证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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