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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丙、刘某某等5人非法经营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某某检公诉刑诉〔2018〕1428号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滑县**乡**村**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1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罗山县**乡**村**。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濮阳县**镇**村**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6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滑县**乡**村**号。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滑县**乡**村**号。

以上五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均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8年8月2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丙、刘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11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经某某,于2018年12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于2018年10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张某丙、刘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五人合伙出资在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农业路交叉口西北角苏某某大厦21层2134室经营河南勇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未取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经营证券业务资格和经营期货业务资格。张某丙等五人组织员工依照话术通过打电话、微信、QQ聊天等方式,向客户推荐沪深通交易平台,虚构该公司有专业老师指导,并通过发送虚假盈利截图等方式诱骗被害人到沪深通交易系统平台交易,该公司抽取客户入金金额的25%-70%。经审计,河南勇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577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丙、刘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及同案犯傅某某等人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丁、仇旭红、宋火华的陈述;3、证人李明晨、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河南省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工商档案、话术及培训资料、聊天截图、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出具的关于有关人员和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格的函、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刘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五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五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小帅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张某丙、刘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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